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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解读
2021-11-22北京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网站
简介 为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维护技术市场秩序,进一步保障科学研究、技术进步与经济发展,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为此修订印发了《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京科发〔2021〕78号),自
为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维护技术市场秩序,进一步保障科学研究、技术进步与经济发展,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为此修订印发了《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京科发〔2021〕78号),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背景
《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京科发〔2015〕578号)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为北京市动物实验与技术市场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提供了明确、细致的裁量依据,有效规范了以上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但该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进行了重大变化,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科技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结合国家和北京市关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相关要求,在及时对处罚权清单进行调整的基础上,对《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情况进行了分析研判,结合实际情况对其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京科发〔2021〕78号),以确保科技行政处罚的合法、公正、公平和适当。
二、修订依据
《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科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坚持合法、合理与程序正当原则,旨在解决裁量基准执行过程中的新问题,使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规则更加统一,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更加科学规范。
三、适用范围
《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适用于北京市及其各辖区科学技术等部门对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但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修订亮点
修订后的《规定》,坚持合法、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贯彻《行政处罚法》《生物安全法》新要求、落实实验动物管理和技术市场管理法规新规定,解决裁量基准执行实践新问题等方面,加强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定规矩、划界限,确保本市科技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本次修订亮点可以归纳为:“四个优化、三个不罚、两个轻罚、一个重罚”。
四个优化
一是探索建立轻微违法容错纠错机制。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进一步打造宽松便利、开放包容、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规定》第12条规定了探索建立轻微违法容错纠错机制,明确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同时,通过行政指导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提高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旨在鼓励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自我纠错,让其感受到“执法的温度”。
二是从重处罚的裁量范围限定“上一阶”。《规定》第10条规定:从重行政处罚是指适用《基准表》对应裁量阶的上一裁量阶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将从重处罚的裁量权限定在最小范围,严格控制裁量权过大。
三是扩大法制审核范围。《规定》第19条,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制审核范围的基础上,增加“暂扣、吊销许可证或撤销登记机构”“较大数额罚没”两种情形,加码行政机关法制审核程序义务。
四是补充完善裁量基准表。按照调整后的行政处罚权情况,增加规定未取得可证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等7种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执法实践提供了重要依据。同时,捋顺裁量基准表中裁量档、违法情节、裁量阶与《规定》正文部分的对应关系和适用规则,设计简要扼要,方便行政执法人员以及社会公众运用。
三个不罚
为确保与新《行政处罚法》“无错不罚”相关规定有效衔接,《规定》第11条新增了三种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其中,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有2项:一是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二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有1项:三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个轻罚
为确保与新《行政处罚法》“小错轻罚”相关规定有效衔接,《规定》第13条新增了两种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一是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个重罚
“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重罚!《规定》第14条新增了一种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即:违反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从重处罚。同时,在裁量基准表中,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范围从事实验动物工作、未对实验动物尸体、组织和其他废物分类进行无害化处理三类违法行为的性质定为“社会危害性严重”(裁量档为A档)。上述三类违法行为不得适用轻微违法容错纠错机制,不得适用可以不予处罚、可以减轻处罚的决定。
五、优化营商环境
为了落实《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4月施行)第62条的相关内容,打造良好营商环境,助力科学技术创新发展,《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在多处均体现出应当严格执行裁量基准、考量相关因素、做到过罚相当的意旨。如第4条明确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7条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裁量基准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有利于避免相关行政机关擅自突破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第9条强调了对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避免畸轻畸重。第11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了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完善了科技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六、关键词诠释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3条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了规定,即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首次被纳入了法治轨道,但仍未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定义予以说明。在此基础上,《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3条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定义进行了完善,有利于满足行政执法的需要。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合理的处理决定。
七、执行标准
执行标准主要集中在裁量基准表中。裁量基准表分为实验动物和技术市场两个领域,以表格形式明确了裁量基准编码、裁量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依据、法律依据、违法情形、裁量阶等内容,设计简明扼要,方便行政执法人员以及社会公众运用。
八、新旧对比
修订前 | 修订后 |
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要求,结合本市科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基准。 |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科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 第二条 市、区科技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和《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基准表》,详见附件)。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一条第一款 科技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并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合理的处理决定。 |
第十条 科技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
第五条 《基准表》由市级科技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并在门户网站及时更新。 | |
第三条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 | 第六条 本规定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处罚裁量档。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每一裁量档内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划分多个处罚裁量阶,在职权编码的基础上分阶编号01、02、03......代表违法情节由轻到重、处罚阶次由低到高,具体详见《基准表》中“裁量档”和“裁量阶”。 |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裁量基准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明确裁量基准的,适用裁量基准;没有裁量基准或裁量基准不明确的,按照本规定的一般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第八条 对两项以上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罚款的,应当分别裁量后合并计算罚款数额;需要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应当分别裁量后合并没收,但重叠部分不能重复没收;其他处罚种类应综合裁量后给予行政处罚。 | |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 第九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避免畸轻畸重。 |
第十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基准表》对应裁量档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基准表》对应裁量阶的下一裁量阶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适用《基准表》对应裁量阶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适用《基准表》对应裁量阶的上一裁量阶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对不具备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当按照《基准表》规定做出一般行政处罚。 |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第十二条 探索轻微违法容错纠错机制,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形依法不予处罚的,通过行政指导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提高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 |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科技执法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科技执法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关键线索和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进行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妨碍、抗拒执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实施从重处罚的。 |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不听劝阻或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进行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屡教不改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近三年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近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妨碍、抗拒执法行为的; (八)违反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九)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
第十五条 查办案件时应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 |
第十二条 对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本着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给违法行为人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敦促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如不改正,再依法作出处罚。 | 第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再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经复查逾期不改的,再予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应当本着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给违法行为人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如不改正,再依法作出处罚。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本级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应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改正期限和改正方式,并督促和指导当事人及时改正。 |
第十七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以一万元以上(含)、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含)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第(一)项所列数额、价值的;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本级机关行政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暂扣、吊销许可证或撤销登记机构的; (二)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较大数额非法财物达到听证标准的; (三)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案件情况疑难复杂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 |
第十六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科技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第十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本级机关行政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第二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对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全面具体告知。 作出行政处罚时,对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是否采纳,对于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个案行政处罚决定按照“谁作出,谁解释”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对其裁量决定作出解释。 | |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要实行登记制度,对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均应详细记录在案,制作会议纪要,归入执法案卷。 | 第二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要实行登记制度,对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均应详细记录在案,制作会议纪要,归入执法案卷。 |
第二十三条 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 |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 |
第二十四条 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 |
第十八条 科技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基准,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处理。 |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 |
第十九条 本基准及对应的《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京科发〔2011〕541号)同时废止。 |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X月X日起实施。《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京科发〔2015〕578号)同时废止。 |
另,因2016版裁量基准“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与《基准表》高度重合,修订后的《裁量规定》删除了大幅删减了以下内容: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一节 实验动物部分 第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二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实验动物许可证”,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实验动物许可证”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对实验动物从业人员防护措施不力、实验动物生产环境设施不符合要求、动物实验环境不符合要求、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提供质量合格证明、实验动物运输及包装不符合要求、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在同一试验间内进行、未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实验动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实验动物学及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测或记录不全不准、动物实验不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依据《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和“暂扣实验动物许可证”,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暂扣实验动物许可证”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节 技术市场部分 第七条 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低于三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条 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低于二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低于三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九条 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证明”“责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低于7000元的罚款”“责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条 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规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从事经营活动;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材料;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和“予以撤销登记的处罚并公告”,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 “予以警告的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撤销登记机构的处罚并公告” 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